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邻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并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系统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由要求协调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协调权限报请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实事求是,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确保重点; (三)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建让先建,无规划让有规划。 第四十四条 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需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名称、业务类别、台址经纬度、地形情况、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和天线特性等资料和协调要求,提交给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涉及机密内容的,应按规定办理保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频率指配和无线电台(站)设置的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分配或指配双方共用频段的频率或带外频率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配已分配给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而对方拟表示同意的; (三)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新设固定无线电发射台(站),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可能给另一方既设无线电台(站)或已规划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并自身需要得到电磁环境保护的。 第四十六条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协调原则、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计算和技术分析,并将计算分析结果和解决干扰的建议答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协调无异议的应制作书面协议;请求协调方有异议的,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审或由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双方有关人员,进行分析计算或测量。在未达成协议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指配频率、批准设台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协调时限:地球站3个月,微波站4个月,其它无线电台(站)2个月。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上述协调时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的无线电台(站)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辖区的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查找,查找干扰源有困难的,可要求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助查找。对查找到的干扰,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如对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处无线电干扰结论持有异议时,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第九章 无线电管理收费
第五十一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以及跨市设置的联网无线寻呼发射台的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市辖区内市属和不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经省批准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其辖区内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县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的收取办法按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免缴或减缴无线电管理费的无线电台(站)的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我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技术手段和业务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份前将全市、县上一年度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按规定比例分别上缴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份前将上一年度的无线电管理收费的收取情况向相应的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 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发生争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然后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章 罚 则 |